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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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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王某应聘至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王某任公司生产部副经理,月薪2500元。2007年11月初,公司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王某11月15日交接工作并离职,调至外地任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月薪1800元加提成,报到时间是11月20日。王某有异议与公司进行交涉,23日才去报到。11月25日公司发出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王某不服从调动、未按时报到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王某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公司又补充查明王某在应聘时隐瞒了曾经受过刑事处分的事实。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

正确答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因为王某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报到是否对公司产生重大损害,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公司不得以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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