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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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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委会,其上级主管部门系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该村委会无财务账户,没有资金使用权,花钱需向管委会申领。2001年度,该村委会新建一厂房(3000平方米)工程,与我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还签了一份补充合同,由村委会、管委会及我施工单位三方签订。专门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工程竣工交付一年后,村委会共付我方不到总价的50%。公司多次催要,村委会说管委会不给钱无法依约支付。无奈,公司将村委会、管委会告上法庭。管委会在法庭上称:它们是政府行政部门不能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请问:管委会可否列入合同主体当事人之一,而不该作为担保人?

正确答案:这个问题也是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还是先搞清问题中的村委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上一个问题的分析来看,村委会当然不可能属于公民或法人。通常情况下,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应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从问题中所述的情况来看该村委会没有财务帐户,没有资金使用权,因此,该村委会不属于其他组织。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问题中村委会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应该由设置村委会的上级机关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来享有和承担。因此管委会在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法律地位不是担保人而是合同的当事人。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应该将管委会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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