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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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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因贩毒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于1994年12月1日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96年12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李某的减刑问题进行评议,尚未做出减刑裁定。12月4日,李某将同监犯人王某打成重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李某又犯新罪为由核准执行死刑?理由是什么?

正确答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以李某又犯新罪为由核准执行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有关规定,对贩毒死刑案件,广东、云南两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据此规定,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罪犯,应当予以减刑。本案中,李某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已满,应该及时减刑。李某在减刑前又犯罪是发生在两年的缓期执行期满以后,所以不能将其所犯新罪作为裁定或核准死刑的根据。
正确的做法应是:云南省高级法院先依法对李某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故意伤害罪进行审判,如果新罪应判死刑的,方能执行死刑;如果新罪不应判死刑的,就应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把减刑后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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