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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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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甲分行与乙公司、丙公司订立承兑担保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分次申请签发,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甲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担保人丙公司承担汇票本金及罚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根据乙公司的申请,甲分行分七次签发了总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2001年6月1日,103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偿还;同年8月13日,4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3日偿还;8月13日还签发了三笔各10万元,一笔20万元,约定四笔款与当年11月13日偿还;同年,8月25日,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25日偿还。该七笔汇票届期时,乙公司均没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时按约定将之转为乙公司的逾期贷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丙公司签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分行提起诉讼。 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正确答案: 《担保法》第2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本案中,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丙公司并未行使过随时终止保证合同之权利,故此规定不能适用。根据《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个独立的合同,如果各个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或所有主合同的整体履行期限明确,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后的6个月。本案中,各笔款项均有明确的偿还期,其各自的保证期间均应为从各自的偿还期届满时算起的6个月。本案中最早到期的款项应予2001年10月25日偿还,至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起诉时,尚未超过6个月,故丙公司应对该七笔款项为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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