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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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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为本单位女职工投保疾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所有女职工,保险期限为2年,保险费每人100元,由保险公司从工会经费里扣除。2003年5月,该公司一名女职工某甲因搬家到外地而调往其他单位工作。2003年11月,某甲在单位的例行体检中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她认为自己的疾病符合原单位购买的保险赔偿条件。某甲的丈夫某乙立即向A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然而A公司却拒绝理赔,原因是自从某甲调离A公司后,该公司即以某甲已不属于本单位职工从而本单位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在没有通知某甲的情况下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了保险合同。因此A公司以合同解除为由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后某乙多次找A公司交涉,A公司负责人则声称该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理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一人即A公司,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合同当然自始无效。无奈之下,某甲只好提起诉讼。A公司能否以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解除合同呢?

正确答案: A公司无权以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解除合同。因为A在为其单位职工投保时是以为职工谋福利为初衷的,因此职工的福利就是投保利益,无论该职工在哪里工作。且单位的人员流动属正常现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改变不应当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此其一。其二,A公司在解除保险合同时是以投保人的名义,而实际是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这一保险人才有权所为的方式进行操作,A在这一过程中已经偷偷地完成了角色转换。违背了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欺诈。又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综上所述,A公司不论于法于理都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按约给付某甲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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