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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协调员(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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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赵某被一家公司聘为市场总监,双方订立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是2010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1.2万元。2008年6月,公司进行半年期的考核,赵某由于业绩不佳,被评为不合格。随后,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通知赵某调整至市场经理助理岗位,即日起公司按薪酬制度确定的市场经理助理岗位薪资标准执行,赵某当场表示拒绝。第二天,公司告知赵某,公司调岗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对不胜任的员工进行调岗,如果依然不胜任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赵某表示理解,并到新岗位报到。 三个月后,赵某辞职,并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和薪资标准。据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赵某辞职属于什么性质的解除?有什么法律依据?

正确答案:赵某的辞职属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当即解除和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的解除,本案中赵某的情形不符合当即解除的条件,因此赵某的解除应当属于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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