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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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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7年。2009年10月,张某患病住院。在医疗期间结识了乙公司经理李某,李某以给张某更高的报酬为条件劝张某“跳槽”。张某遂于10月4日同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10月5日以患病难以胜任原工作为由,打电话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2009年11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因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甲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谁负责赔偿?

正确答案:甲公司的损失应由张某负责赔偿,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劳动法》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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