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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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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日,某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该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的4小时期间安排工间操一次,时间20分钟;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1250元。合同被劳动部门确认后生效。同年8月2日,该公司又与一批技术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内容包括: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每天8小时,上下午各4小时,没有工作休息时间;工人实行每月1300元的工资制度。这批工人上班后,发现车间内药味很浓,连续工作4小时头昏脑涨,要求公司在不减少每月1300元工资的情况下,给予每个工人工间操20分钟的休息时间,公司不同意,遂发生争议。某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与技术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本案中,某公司与技术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已经生效,故集体合同对该公司的技术工人具有效力。同时该公司的技术工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报酬的部分高于集体合同中的标准,因此其规定有效;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因此工作时间条款无效,应由集体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条款取代劳动合同的规定。总之,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当给予其技术工人20分钟的工作休息时间,同时该公司与这部分职工关于工资待遇条款的约定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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