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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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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企业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7名调解员组成,其中1名是厂办副主任,2名是厂劳动工资处副处长,2名是工会代表,2名是职代会推举的代表。厂办副主任担任主任。2009年3月5日,该厂女工潘某在上班时一时兴起唱起了流行歌曲,厂里根据规章制度,决定给予潘某50元的经济处罚,从当月工资中扣除。潘某不服,找厂长讲理,厂长让潘某找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3月28日,潘某找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即厂办副主任)陈某,要求重新考虑对自己的处分。4月4日,陈某通知潘某厂方愿意改变处分的决定,但现在正要准备迎接上级企业管理大检查,到下个月再说。5月3日潘某接到盖有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章的通知,让她5月4日到工会办公室听候处理意见。潘某去后,陈某以调解委员会名义宣布,维持厂里原来对潘某的处理决定。本案中存在哪些不合法之处?为什么?

正确答案: 本案中有以下几处不符合法律规定:
(1)在该厂的调解委员会中,企业代表占了3名,是违法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该案中,该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为7名,而厂方代表却占了3名,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违反了上述规定。
(2)该厂的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代表陈某担任,也是违法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荐的人员担任。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第13条规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第14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潘某提出申请是在3月28日,陈某到4月4日给潘某一个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受理的答复,也是违法的。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受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本案中,潘某提出申请是在3月28日,该调解委员会直到5月3日才通知潘某“听候处理意见”,是违法的。
(5)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劳动争议,在调解时应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而该调解委员会在第一次就通知申请日“听候处理意见”,违背了调解的本意。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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