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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协调员(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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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09年10月进入一家工厂,与之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9年10月6日-2010年1月5日。一个月后,工厂还是比较看好王某的工作能力,于是对包括王某在内的3名员工进行培训。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写明:培训分两个次进行,第一次是岗前培训,主要内容是工作操作方面的,第二次培训则是技能提高的培训。 11月15日,在第一次培训后,王某有了更好的发展,于是向工厂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工厂的批准。三天后王某就没有再来工厂。12月12日在发放工资的日子王某未能领到工资,在向工厂讨说法时,得到的答复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辞职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以及“职工(包括试用期职工)连续15日未能到岗按旷工处罚一个月工资”。同时在王某第一次培训期间,工厂支付租用了培训教室等费用,没有找王某赔钱已经很仁义了,所以王某辞职后是没有工资的了。 王某反问工厂说试用期内辞职不是提前三天就可以吗?凭什么要一个月?至于那次培训不过是培训些工作需要的内容,并没有进行第二次的技能培训。工厂可以扣发王某的工资吗?并阐述理由。

正确答案: 工厂不能以此为由扣发王某的工资。
工厂扣发王某工资的理由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辞职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二是“职工(包括试用期职工)连续15日未能到岗按旷工处罚一个月工资”。
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道理如前,不再赘述;至于第二点理由,首先,王某是否构成旷工。王某在第一次培训后,向工厂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工厂的批准。也就是说王某与工厂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了一致,王某在3天后离厂不仅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试用期辞职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既已解除,当然不可能再有所谓的旷工一说;其次,姑且不论王某是否有旷工,即便有,扣减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
工资对于工人就好比土地对于农民,国家对工资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扣工资,作了特别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许多企业根据该条第4项进而将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罚款的法律依据,但在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后,企业对员工违纪扣款就变得无法可依了。当然,据笔者所知,在深圳尚可。其实,企业能否对员工罚款一直就是一个热议的问题。笔者认为,罚款属于财产罚的范畴,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所以,罚款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决定。企业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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